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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对耿某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例
2018-01-24 | 字体大小: | 打印本页

    【案情简介】
    耿某某于2000年11月16日到某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哈尔滨市终端部门司机,并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某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耿某某调整工作地点,从哈尔滨调整至深圳,岗位工资待遇不变,耿某某认为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属于重大劳动合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且哈尔滨与深圳两地跨度大,城市经济发展差距明显,以耿某某在哈尔滨市合同工资标准在深圳市无法生存。而后某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耿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与耿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对待意见。
    2017年7月6日,耿某某向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指派黑龙江省迪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赛小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赛律师接到指派后,及时与受援人耿某某联系了解案件情况,认真听取耿某某的陈述,帮助耿某某理清法律事实及依据,指导耿某某书写了立案的相关材料,并指导耿某某组织证据8份(在庭审情况中具体阐明)。其后,耿某某到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请求依法裁决补发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585元;三、请求依法裁决补发2017年3、4、5月份拖欠工资2490元(860元每月),6月份拖欠工资1818元;四、请求依法裁决补发2017年3、4、5、6月份通讯费800元。
    2017年8月7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被申请人某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答辩如下:
    一、申请人耿某某的基本情况。申请人耿某某于2000年11月16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保持至2005年11月14日。从2005年11月14日开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深圳市某某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保持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2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从2012年9月2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的工龄从2000年11月16日开始至2017年6月21日连续计算。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4432.1元。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对待,被申请人依照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
    因战略规划及经营策略需要,2017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关于终端中国经营部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申请人所在第二层机构终端中国经营部组织架构、人员进行大规模调整,申请人原所在终端中国经营部哈尔滨办事处车辆全部取消,司机岗位也随之取消,申请人原驾驶的车辆辽APH261也已报废,对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据此被申请人从2017年1月至5月一直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2017年2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将其岗位调整为行政文员,从事前台工作,但申请人不同意。由于哈尔滨确实没有司机岗位提供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总部从事司机工作,岗位和待遇均不变。为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调岗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前往新部门就职。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前往新部门报道,后口头表示不同意。随后,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送达了《到岗通知书》,申请人签收后同样未按期到岗就职。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到深圳从事司机工作,坚持要求在哈尔滨从事司机工作,这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
    在庭审中,申请人耿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为在公司范围内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需经过协商,第五条约定申请人享受年休假。
    二、工资流水。证明申请人月工资收入情况及2017年6月份未给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
    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2017年6月2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7年6月21日。
    四、调岗通知书、到岗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5月22日分别向申请人邮寄到岗通知书,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申请人的工作地点由哈尔滨变更到深圳总部、并要求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到岗。调岗通知书证明2017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调岗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不胜任司机工作,调整岗位为行政文员。
    五、薪资证明。证明申请人工资的收入情况。
    六、年休假情况累计情况统计表。证明年休假未休天数。
    七、2017年3月至5月薪资明细表。证明2017年3月至5月每月扣发申请人浮动工资830元。
    八、房凤华与任士涵的微信截图。证明被申请人发放调岗通知书和到岗通知书后,申请人明确表态未经协商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
    在庭审中,赛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地点的约定,该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在公司内部变更工作地点需要经过双方协商,而被申请人就变更工作事宜单方作出决定,多次向申请人发出到岗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到深圳工作,申请人对此并不同意。且深圳与哈尔滨物价水平差距较大,申请人父母、妻子、孩子均在哈尔滨市,被申请人以同样的工资待遇要求申请人到深圳工作下发到岗通知书,名为变更工作地点,实为变相辞退申请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能到深圳工作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合理,且不合法。故申请人要求继续与被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
    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给职工安排年休假的应向职工按照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被申请人2015年度,2016年度均未给申请人安排年休假,故应按上述规定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申请人2017年3、4、5、6月每月无故扣发申请人830元工资及200元通讯费。2017年6月21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该月工资也未向申请人支付,其行为于法无据,故应向申请人补发上述工资。
    2017年8月17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某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至5月实发工资人民币2490元;二、某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应发工资人民币1818元;三、某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306元,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279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下发后,一般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到法院起诉。而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有些外地用人单位就依据此条,惯用的手法是收到裁决书后,马上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结合本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某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深圳市南山区。劳动者虽然在仲裁阶段胜诉,但如果到深圳市南山区去应诉,即使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劳动者的请求予以支持,接下来用人单位会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且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为10元。用人单位仅仅支出一审10元诉讼费,二审10元诉讼费就有可能让劳动者支出数千元的差旅费,使劳动者胜诉得到的款项得不偿失。有些案件劳动者虽然在仲裁阶段胜诉,但考虑到要前往外地支出巨额差旅费的情况不去应诉答辩,导致案件败诉,用人单位据此不用作出任何赔偿。故在本案仲裁裁决下达后,赛律师建议耿某某马上到劳动合同履行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争夺管辖权。后某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果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立即到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起诉,但起诉迟于耿某某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后耿某某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后,赛律师依据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帮助耿某某起草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成功将该案移送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避免了耿某某到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应诉支出大量差旅费的风险。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劳动合同变更引起的劳动纠纷案件,本案的主要问题并非劳动仲裁阶段,而是劳动仲裁到法院起诉阶段的衔接及法院管辖权问题。本案在用人单位为外地单位,而劳动合同在哈尔滨市本地履行的案件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均具有诉讼标的较小的特点。在案件仲裁阶段结束到法院起诉前,劳动者不能放松对自己权利的维护,要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更多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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