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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和鉴定意见之“补正”的区别
2018-04-10 | 字体大小: | 打印本页

    实践中,一份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往往不能达到一劳永逸的效果。由于新情况的出现或者各种因素的影响,常需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那么,什么情形下需要进行重新鉴定,什么情形下需要补充鉴定,什么情形下仅需要补正呢?
    一、重新鉴定
    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依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五种情况,即:(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具体到民事、刑事诉讼,相关诉讼法律法规对重新鉴定的情形也作了详细规定。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重新鉴定启动的条件在于,某种情形的出现,致使原司法鉴定意见的可信度降低,甚至动摇了信任基础,继续采信原鉴定意见将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因此,重新鉴定就尤为必要了。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鉴定原则上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另外,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要求不得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二、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原委托鉴定基础上,委托鉴定机构对案件中某些遗漏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从而使鉴定意见充实完善的一种活动。其目的在于弥补原委托鉴定的不足,保证鉴定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同样对补充鉴定启动的情形加以规定,即当原委托鉴定事项有存在遗漏,或者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亦或出现了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因补充鉴定是对原委托鉴定的补充说明,而非否定或改变,故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依法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三、司法鉴定意见的补正
    司法鉴定意见的补正,是指已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由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针对相关问题予以书面补正的活动。何为“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列举了三种情形,即图像、图谱、表格不清晰的;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意见的补正所涉及的问题,仅限于鉴定意见实质内容以外的错误或缺陷,因此,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企图通过补正,达到改变鉴定意见原意的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书面补正书。
    综上所述,从结果上看,“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和鉴定意见之“补正”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与原鉴定意见实质内容的关系:重新鉴定是对原鉴定意见的质疑,新的鉴定意见可能推翻原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是原鉴定意见单纯的补充说明;而补正则是对原鉴定意见非实质内容瑕疵的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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